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昆儒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4、2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54號被告謝昆儒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2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李嫦春 平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路邊,竟基於竊盜之故意,持鑰匙2支,啟動電門將該車騎走。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謝昆儒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鑰匙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嫦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扣案之鑰匙2支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