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添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添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添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原附表內容有誤部分,即附表編號3之罪名、編號4、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業經更正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編號2至6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日期以前,此6罪即合於定執行刑要件,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9年12月11日以書面具狀並提出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正本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固因接續執行已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