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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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梓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梓晴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14日另犯毀損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並於110年1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7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緩刑4年,於109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109年
1月31日至113年1月30日)在案,然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
9年8月14日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06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10日,並於110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事,形式上固合於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然觀諸其於前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態樣,係彩色影印餐券並持以行使,於後案所犯之毀損犯行,係以紅漆噴灑他人信箱,是所犯後案與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以聲請人逕予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