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告賢旻車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皇欽 被告 紀碧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賢旻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賢旻公司)、吳皇欽、紀碧冠(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賢旻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吳皇欽、紀碧冠為連帶保證人簽具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保證書,並於109年7月1日向聲請人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個別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如債權附表所示,並有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需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僅還本繳息至109年11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3人自應連帶清償本金8,888,8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認屬相符(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13頁至55頁、72頁),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3人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賢旻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吳皇欽、紀碧冠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利息│違約金││編號│原借款金額│積欠債權本金├───────┬────┼───────┬────────┤│││(請求金額)│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年息)│││├──┼──────┼──────┼───────┼────┼───────┼────────┤│1│6,000,000元│5,333,332元│自109年11月1│1.5%│自109年12月1│逾期在6個月以內│││││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2│4,000,000元│3,555,556元│自109年11月1│1.88%│自109年12月1│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率20%計算。│├──┼──────┼──────┼───────┴────┴───────┴────────┤│合計│10,000,000元│8,888,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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