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同意為其加薪,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恐嚇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揚稱欲對告訴人之父親及小孩不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除因此另行安排父親避居至他處,並需提早結束工作以回家陪伴小孩(見偵卷第59頁告訴人偵訊時之證述),可見被告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不小,被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職業為搬家工人、自陳家境小康(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79號被告吳仁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62號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和原為 鄭博升 之員工,吳仁和因要求加薪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9時46分許、20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先不人別怪我無意等死吧」、「黑白我都可以啦出門在外你老爸小孩都用點心啊」之訊息給鄭博升,使鄭博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博升及其家人之安全。
二、案經鄭博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仁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鄭博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上開訊息內都是先前同事傳給伊,該同事說不想做了,要對告訴人鄭博升不利,告訴人要伊轉傳,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伊不知道該同事的姓名,也不知道告訴人之住處何在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升於偵查中結稱,被告雖然曾說過有其他同事要對其不利,經其追問,被告只說這種事自己心理知道就好,其不知道被告所指為何,其沒有與其他人有衝突,被告先前有要求加薪,但其覺得被告工作情形不太好,故沒有同意,109年7月10日與被告對話是要安排隔日之工作,沒有提到其他同事要對其不利的事,被告卻突然生氣,工作前都會約在其住處集合再出發,被告知道其住處在何處,也知道最擔心家人,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讓其覺得害怕、被威脅,事發後其不敢讓父親住在家裡,也會提早回家接小孩等語,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提醒告訴人有其他同事要對告訴人不利,告訴人亦未曾請被告轉傳該不詳同事之訊息,只見告訴人通知被告集合之時間、地點,詢問被告是否來得及,被告即開始質疑告訴人並傳送上開訊息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後2次傳送訊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余怡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