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小字第5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尚沁 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翁尚沁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