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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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

原告 吳偉誠

被告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四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48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489號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4768元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至2審判決即告終結,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2萬3215元(154768元×5%×3=23215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萬4000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靜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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