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賜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佳賜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263號公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逆向公車專用道直行,至仁愛路一段1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見 劉俊軒 徒步自該處分隔島欲橫越仁愛路,被告因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前側擋風玻璃撞擊劉俊軒,造成劉俊軒倒地不起,嗣劉俊軒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終因顱內出血、氣胸、頭部鈍創、肋骨骨折,延至同年2月27日18時53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84年台上字第5630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注意,縱有死傷結果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嫌,無非以證人 許葉雪雲 、 楊升福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其雖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述地點時,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劉俊軒,被害人倒地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劉俊軒忽然間從仁愛路分隔島衝出來,分隔島上有種植很高很粗的大王椰子及花叢,伊看到人影後便趕快將車輛往外並緊急煞車,當時伊所駕駛的車輛速度很慢,當時約時速30公里左右,但因車體很大,不可能說停就停,依據車速計算駕駛反應時間,至少需要10.44公尺的煞停距離才能將車輛完全停止,但本件被害人跳下公車專用道時距離其之車輛僅約3公尺左右,伊已無法防止該車禍的發生,伊對於本案之不幸交通事件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佳賜係臺北客運263號路線之公車司機,於99年2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逆向公車專用道直行,駛至仁愛路一段1號對面時,適有被害人劉俊軒徒步自該處分隔島跳下欲橫越仁愛路,被告見狀即將車輛往外駕駛並緊急煞車,但終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擋風玻璃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述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車上乘客楊升福、許葉雪雲證述目擊交通事故之證詞一致,且有現場照片及劉俊軒之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相字卷41至51、57至63頁、偵卷49頁),是被害人劉遭被告駕駛之公車撞擊而導致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對本案不幸死亡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並據以主張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業務過失罪責云云。然查:
⒈本件交通死亡意外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公車
乘客許葉雪雲到庭結證:彼坐在司機的右側,是上車後的第一個位置,彼的前面沒有座位,當時公車到站剛起步沒有多久,就看到一個人從分隔島跳下來,就是分隔島一個黑影下來,彼看到黑影時該黑影距離公車沒有多遠,距離彼約證人席到法官座位的位置,彼看到嚇一跳叫一聲,結果就撞到人,當時司機剛起步沒有多久就撞到,公車速度不快,因為剛起步,黑影從現場圖其上記載A稱B行人由此處的地方穿越分隔島之處翻越公車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公車乘客楊升福具結證稱:渠坐在公車司機開車座位後的第一個位置, 阿伯 (即死者)從公車專用道的右邊跑出來,渠看到阿伯時,距離公車大約從法庭證人應訊台到法官的距離約4公尺左右,公車來不及煞車,撞到當時公車起步沒有多久,撞到之後才煞車,因為來不及,當時公車很慢,時速約25公里左右,阿伯被撞之前,渠確實有看到阿伯等語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
21、22頁)。且查本件事故殺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車位置,車尾距離該車剛駛離之公車站約為35.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27頁),參以本件車禍路段之通常行車狀況與被告當時乃於逆向公車專用道行駛之車行方向以觀,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甫駛離公車站而時速非快等情,業臻明確。另審酌許葉雪雲、楊升福均係偶然搭乘該公車目睹車禍之乘客,其二人與公車司機即被告或死者均素不相識且無利害關係,加以所述內容與經驗法則無違,即此,彼等前揭互核相符之證詞自屬信而有徵。
⒉另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及警方蒐
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46頁),劉俊軒係由仁愛路分隔島由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馬路,並於行至公車專用道時遭被告駕駛之公車右前側撞擊倒地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參酌證人許葉雪雲、楊升福分別證述劉俊軒係由分隔島「跳」或「跑」入公車專用道,且距離公車僅有約4公尺左右之證詞以觀,更足認被告目睹劉俊軒時僅有約4公尺之距離,復審酌被告駕駛之公車係000000之大型營業客車,且車體重達14.5公噸,另可載重4.2公噸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復觀諸事故現場分隔島上種植有高大之椰子樹,而各樹之間有種有約半人至全人高度花叢,甚且有擺放花盆之事實,亦有警方蒐證現場照片可資比對(見偵卷第37至46頁),且99年2月27日當日之日末時間為下午5時55分,有卷附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末時刻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而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恰為下午5時55分許,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可憑,而證人許葉雪雲亦明確證述:當時已經天黑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則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於正常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狀況下,於日沒時突然發生行人由種滿花樹之分隔島違規闖入公車專用道且僅餘約4公尺應變距離之特殊情事,客觀上難認被告在此緊急瞬間之情形下,對不幸撞擊結果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換言之,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三)因本案涉及寶貴生命之殞落,為究明責任之歸屬,本院爰循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將本件送請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轉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上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北市交通裁決所99年1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9942522600號函及所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信而有徵,並非飾卸之詞。
六、從而,本件被告雖然駕駛營業大客車撞擊被害人倒地,致使被害人送醫不幸不治死亡,雖令人欷噓遺憾;惟本件係因被害人於日沒天色昏暗之時分,違規由分隔島闖入公車專用道,被告見狀緊急反應不及所致,然因衡情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依當時情形亦無迴避交通意外事故之可能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揭諸信賴原則意旨,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業務上過失,尚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相繩,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經調查及審理之結果,以被告被訴之罪嫌無法經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應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