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訴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錦能 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被上訴人日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參加人 陳良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鋁門窗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第202頁)。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具狀表示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8,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於同年12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表示其請求金額減縮為754,06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於同年12月21日再具狀表示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減縮後之金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有關三重市○○路○段○○○○○號工地「案名:捷運金鑽一期」之鋁門窗工程,據此向伊訂購該工地所需如附件所示鋁門窗一批(下稱系爭鋁門窗),總價848,457元。上開所訂購之鋁門窗,於95年5月12日經被上訴人工地人員完成鋁門窗尺寸、規格、數量之確認,伊於95年6月1日由伊業務員即訴外人 李永祥 依上開確認之尺寸、規格、數量,提出估價通知單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於系爭合約簽立不久後,即完成系爭鋁門窗之製作,然伊多次派員前往洽請被上訴人工地人員協助通知交貨地點均未果,被上訴人並一再拒絕給付伊貨款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亦有交付貨物予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訴之減縮,並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系爭合約係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或系爭合約因解除條件已成就,致合約失其效力等語,原審判決就此顯有訴外裁判之嫌。伊於原審提出原證8號之尺寸確認圖(下稱系爭確認圖說),係在95年6月1日報價之前即製作完成,且工地主任之確認日期應係在95年5月16日出圖之後,其上記載確認日期為95年5月12日,係95年6月12日之筆誤。系爭確認圖說之所以必須由工地主任簽名確認,其目的在確認製作之尺寸,而非用以為報價之尺寸。伊同意扣除未施作部分之款項計287,305元(即紗門窗61,618元、安裝78,837元、塞水路52,453元、假窗17,548元、18,868元、4,740元、10,346元、42,895元),故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61,152元等語,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依證人 游家慶 證詞可知系爭合約沒有約定出貨日期及締約日期,係欲等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核准下來,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也知情,茲解除條件既已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鋁門窗尺寸規格確認單於95年5月12日(
係95年6月12日之筆誤)經簽認(見原審卷第105-108頁),業經全數製造完成。
㈡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收到上訴人律師所發予被上訴人之國史館郵局493號存證信函。
㈢依市場交易習慣,本件交易只要一經營造公司工地人員完成
鋁門窗簽認,並經全數製造完成時,營造公司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甲、系爭合約並非附解除條件之契約:㈠系爭合約係證人游家慶經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良生授權
所訂立,業據證人 游家慶證 稱:系爭交易由我經手,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契約;證人陳良生證稱:95年間我是公司負責人,我與游家慶是合資關係,公司大小章都放在游家慶那裡,我有授權他使用公司大小章,他有使用權限等語屬實(見原審卷102頁、第103-104頁、本院卷第77頁),故系爭合約已合法有效。
㈡證人游家慶固證稱:當時李永祥為上訴人代表,經過他同意
親簽「交貨前一星期前通知」,嗣因為貸款沒有下來,所以合約沒有押日期,有轉告股份受讓人 甘冠 渲及藤霖國際公司 劉致錚 ....這合約之所以給上訴人承作,是因為國泰世華三重分行 林木榮 協理、副理 張志傑 同意工地建築融資,電話建議鋁門窗工程給上訴人承作,系爭合約沒有訂出貨日期及締約日期,只因為等待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核准,因為當時預算不足要等核貸下來支付訂金,上訴人也知情,但後來國泰世華銀行並沒有核准融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143-144頁)。惟證人游家慶之證言僅能證明系爭合約為何與上訴人訂立之緣由,並不能據此即認定兩造有附條件之合意,係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自有誤會。
乙、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參照)。依證人李永祥證述:「當時是由游家慶找我去被上訴人工地丈量,並由工地主任簽訂後才製作。拿到合約後一般我們都在45天內完成鋁門窗,本件一樣也是在45天內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
3頁),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194-195頁),及全景照片6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5-16
8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故本件上訴人已完成工作。
㈡估價通知單原約定(訂金30%,交貨後70%)」(見原審卷第
6頁),惟依證人李永祥證稱:「當時我送估價單,打合約就要收訂金30%,因為游家慶可能無法一下子拿出貨款30%,所以我們就配合他,就在包工包料合約書中記載,於材料進場時再請款。以包工包料合約書為有效,因為這是之後約定的」(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而證人李永祥上開證言核與證人游家慶證稱:「因為當時預算不足,要等核貸下來支付訂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3頁),故兩造間有關付款方式應以「包工包料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實送實算」、「每月5日工地計價,20日付款」及「估價單」補充說明(「1、材料進場30%、2、按裝完成40%、3、紗窗及塞水路清潔、垃圾運除20%、4、驗收後10%」為依據。
㈢查,上訴人於已完成工作後,因被上訴人遲未指示送貨時間
,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以新莊五工郵局8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工作物,復於96年8月21日以國史館郵局49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7月25日、96年8月22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2頁、第13-1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仍置之不理;且該工地已經完工,被上訴人亦另委託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工作,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82頁),得以預見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之意思,應認上訴人已提出給付(民法第235條參照),已生受領遲延責任。
㈣依「包工包料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實送實算」,而上訴
人已完成之工作,其金額為561,152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故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查,兩造間契約第5條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見原審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丁、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定作物尚存在,有上開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194-195頁),及全景照片6幀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65-168頁),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而免給付義務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有交付貨物予伊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屬可取。
戊、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項參照);㈡依市場習慣,本件交易只要一經營造公司工地人員完成鋁門
窗簽認,並經全數製造完成時,營造公司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惟,兩造間付款方式,已於契約第5條另為約定,且市場交易習慣亦於法律未規定時,始適用之(民法第1條參照),故無適用上開市場交易習慣之情形。是以,本件上訴人價金請求權,應於送貨到達後,才能請款,因被上訴人遲未指示送貨時間,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以新莊五工郵局8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工作物,復於96年8月21日以國史館郵局49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7月25日、96年8月22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2頁、第13-1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給付仍置之不理,致生受領遲延(民法第234條參照),故上訴人請求權應自第一份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6日起算,迄至97年9月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見原審卷第3頁),尚未逾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1,15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自應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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