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訴人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介平 被上訴人成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昇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燕雪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珍,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0年1月13日函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1頁、第49-5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香大第社區事務管理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期間自97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訴人依約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未支付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服務費,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每月可獲預期之利潤為每月3,492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費用事由,致上訴人喪失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9年7月31日可預期之利益共計67,587元,惟屢經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5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自不能令上訴人負擔義務。另上訴人如欲更換總幹事人選,被上訴人即應配合辦理,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配合辦理而暫停支付此部分費用,應屬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非屬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指派之總幹事未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使上訴人之會務無法運作,是縱有給付費用遲延情事,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支付總幹事薪資等費用,係本於其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與上訴人無關,且選任總幹事乃系爭服務契約之附帶服務,並無預期利益可言,被上訴人亦未就其確有預期利益3,492元為舉證,自難認其有損失。再者,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0日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7月4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期間自97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含稅後每個月4萬元。嗣上訴人未給付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服務費,被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亦於98年1月12日聘請新任總幹事,有關總幹事應執行之職務,於97年12月20日後即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有契約書、通知函、移交清冊、總幹事薪資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2頁、第7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㈡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服務費?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部分: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但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故即使為顧及其日常事務之順利進行而認其得為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
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管理服務人:指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即管理服務人之委任或僱傭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依前揭說明,即非無效,上訴人辯稱其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服務費,如有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則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及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服務費,經催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辦理移交,是本件給付遲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業據提出契約書、通知信函、總幹事移交清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22頁)為證。上訴人對於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之事實及上開文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僅辯稱其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
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服務費,始終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指派之總幹事未盡其責及要求被上訴人撤換該員未果,致產生給付遲延情事,或因此發生損害而主張抵銷,有上訴人存證信函及兩造另案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確定判決(即原法院98年訴字第813號、本院99年上字第8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以被上訴人須同時更換總幹事為由拒絕付款,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無從阻却給付遲延所生之後果,其辯稱暫停支付系爭服務費用,應屬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非屬給付遲延云云,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指派之總幹事遲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備,復因其檢附資料多所缺漏,經主管機關命其補正仍未依正,致上訴人之會務無法運作,顯然怠忽職守,然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撤換該員均未獲置理,是系爭服務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自自97年10月7日 楊孔麟 遭罷免後,因委員陸續質疑當選者之合法性而處於不確定狀態,合法之主任委員遲無法產生,是被上訴人無法以管理委員會及合法之主任委員名義申請報備,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上訴人未敘明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於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有無可歸責事由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於本件再以前詞置辯,顯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爭執其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之事實,復未能
證明該遲延給付係不可歸於己,依前揭說明,自應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遲延之債務,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16條、第2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費含稅為每月4萬元,扣除每月支出營
業稅1,905元、總幹事薪資3萬元、勞保費1,379元、健保費1,40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每月可得利潤為3,492元,因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致損失之預期利潤總計為67,587元(十九個月又十一日)等情,業據提出總幹事薪資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9-82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所失利益,惟查,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如未給付遲延以致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本可增加之利益,即為其所失利益,上訴人自應賠償至如同系爭服務契約繼續履行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薪資等費用,係本於其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且選任總幹事乃系爭服務契約之附帶服務,並無預期利益可言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載列受有損害期間預計支付之確實薪資及獎金云云,爭執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然系爭服務契約既自97年12月20日即終止,被上訴人自無法提出其後之薪資表,而以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表為證,自屬有據,上訴人復未就總幹事薪資有何變動或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獎金等情為舉證,所辯即無可採。是被上訴人確因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致無法獲得上揭每月預期之利潤,依前揭規定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所失利益。
㈢再者,被上訴人係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服務
契約,而本於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一年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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