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56、5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陳宥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本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本源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下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鑑定許可書至上址查獲,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林本源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林本源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林本源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林本源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