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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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9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正 上訴人即被告 李秀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偵字第1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育正、李秀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育正有期徒刑3月、被告李秀娟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育正上訴略以: 伊固 坦承犯罪,惟民國(下同)98年
4月21日,因被告李秀娟至伊處所挑釁伊妻子 李惠敏 ,致伊夫妻吵架,李惠敏連日來始終怒氣難消,要求亦至李秀娟住所找其夫 劉傳信 談判,伊迫於無奈而於5月1日晚間陪同至劉傳信住所,此經劉傳信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伊向劉傳信表示:你太太李秀娟來我家吵架,所以我太太要告你太太等語劉傳信則向伊表示,二個家庭不要再互相傷害。嗣後於同年6月11日李秀娟生日翌日下午14時42分許,伊打電話予劉傳信,問其是否會對伊提出告訴,劉傳信則要伊以後不要再來,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是劉傳信於原審證稱,被告林育正告訴渠,伊與渠太太沒有發生性關係云云,顯不符常理。且被告李秀娟於同年5月7日以簡訊抱怨伊,將二人通姦之事實告知其夫及其舅舅、同年5月19日再以簡訊抱怨伊,將二人通姦之事實告知其夫,顯見劉傳信知悉本件犯罪事實之日,早已逾其提出告訴之日6個月云云。
㈡被告李秀娟上訴略以:
⒈程序方面:告訴人李惠敏知悉伊與林育正於97年8月曾至香
港旅遊,並觀看林育正留存於電腦硬碟內之照片,即卷附40張照片後,旋即於97年8月16日以簡訊向伊表示:「李秀娟:妳破壞我與林育正辛苦建立之家庭,而使我李惠敏離婚!你們香港玩的心情安嗎?老天應該會給你們報應。」,以此簡訊內容觀之,李惠敏主觀上即認被告李秀娟曾與其配偶林育正通姦,李惠敏98年4月28日再以簡訊向伊表示,「先前的,我保留沒告妳」,兩者相互勾稽,可證李惠敏於97年8月16日已認定伊曾與林育正通姦,卻遲至98年10月20日方提起本案之告訴,顯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其所為之告訴自非合法,懇請鈞院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⒉實體方面:
⑴伊於98年4月21日至被告林育正家中,向李惠敏表示,伊與
林育正絕無婚外情,請她好好管住她老公、拜託林育正不要再糾纏被告,伊不可能接受當林育正小老婆等語,惟從未向其表示只要和其先生出去,皆有發生性關係。如伊天曾向李惠敏挑釁有和林育正發生性關係云云,李惠敏豈有可能於事後同年月28、5月1日、7月31日再傳表示關心之簡訊予伊,顯見告訴人李惠敏上開指訴不實。伊要求李惠敏通知被告林育正切勿再騷擾伊,惟林育正於98年8月9日凌晨3時尾隨伊,恐嚇並將伊毆打成傷,經伊向警提出告訴,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林育正拘役100日,並經鈞院駁回林育正之上訴確定在案。伊向林育正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後,林育正一再恐嚇伊撤回告訴,否則將慫恿其配偶對伊提出通姦罪之告訴,此從李惠敏於98年9月以簡訊表示:「我們法院見,不再是姊妹,妳走著瞧」等語,即可證明林育正與告訴人亟思報復伊之道。
⑵原判決認定,伊與被告林育正通姦之地點係在台北市之「長
春旅館」,此與被告林育正在偵查中之所稱,在臺灣中南部與伊發生性行為不相符,且其證稱,有沒有性器彼此結合不是很有印象等語,再參以證人劉傳信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林育正向證人劉傳信表示,未曾與伊發生性關係,顯見被告林育正其後向檢察署及法院謊稱,伊二人有發生性關係云云,虛偽不實。至卷附編號八即「00000000-0」之照片,伊身上之衣著確為外出服,此有伊身穿該衣服外出之照片附卷可稽,實則,當晚伊與友人吃飯喝酒後,因不勝酒力,由友人送至旅館休息,因伊當時處於酩酊狀態,故作出些許不雅動作,林育正見此即拿出隨身相機偷拍,惟上開照片所呈現之床舖屬完整狀態,顯與一般通姦後床舖凌亂之情況有別,且林育正於同年8月8日自行書寫和解書,記載同意返還渠留存之照片、偷拍影帶記錄予伊,可證明上開照片確為林育正所偷拍,不能以此證明伊有與林育正通姦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林育正、李秀娟均係有配偶之人,林育正明知劉傳信係
李秀娟之配偶,且李秀娟亦明知林育正為李惠敏之配偶。詎林育正及李秀娟2人仍均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於96年6月19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路○○○號之「長春旅館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姦淫行為1次。嗣於98年4月21日,李惠敏獲悉其配偶林育正與李秀娟間有上開姦淫行為,並於98年10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劉傳信於99年6月間某日(99年6月21日之前)閱覽李秀娟所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55號起訴書後,始悉其配偶李秀娟與林育正間有前開姦淫行為,並於99年6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二人就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均未爭執。
㈡告訴人就本件告訴均未逾告訴期間: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構成刑法通姦行為之認定,雖非須「抓姦在床」,惟仍應有被告與之確有為性交行為之積極物證或錄音、影像、文書等確實證據為證,供法院綜合判斷,尚難僅以男女因社交、職業關係而生之感情糾葛、似有曖昧之文書、照片,遽認被告確有刑法上所指之通姦犯罪行為,合先敘明。
⒉被告李秀娟、告訴人劉傳信固不否認,被告林育正於98年5
月1日有帶李惠敏至劉傳信住處,劉傳信亦知李惠敏要對李秀娟提出通姦告訴,劉傳信有向被告林育正表示:二個家庭不要再互相傷害等情。且被告李秀娟亦有於98年5月7日11時49分傳:「你已將事情擴大到無法收拾之地步!你跟我舅說了什麼…?跟我先生說了什麼…?你得了便宜還賣乖?!,到處說我壞話…」、98年5月19日8時36分傳:「從你找劉的那天起…,我已被你害到無路可走…!不管我跟他結果如何…皆拜你所賜!…我們夫妻的事與你無關」等內容之簡訊(見本院卷14、18頁)有上開簡訊在卷可按。而被告林育正係見被告李秀娟於98年6月11日凌晨偕男性友人同返住處後,二人未再外出,遂告知劉傳信,劉傳信於當日午休期間前往查看,被告林育正遂於98年6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打電話給劉傳信詢問查看結果,並向劉傳信表示,被告李秀娟在外行為不檢,結交多位男性友人,要求劉傳信對李秀娟之行為積極表示意見,惟劉傳信回以:希望被告林育正「不要再到我家去」、「不應該去打擾我家裡」、「隨便吧」、「喔!喔!」、「好、知道」、至被告林育正質以劉傳信「你以後會告我嗎」,劉傳信則答以:「我剛才已經跟你講過了…,請你以後不要再到我家來!」,亦有上開電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惟,劉傳信於98年
5月1日知悉,李惠敏要對其妻子李秀娟提出通姦告訴時,僅可證明劉傳信知悉其妻李秀娟與被告林育正間有感情糾紛,並無證據顯示,林育正、李惠敏當時有提出,足以使劉傳信確認其妻李秀娟與被告林育正間確有通姦行為之證據,自難認劉傳信於上開時間已確知其妻李秀娟與被告林育正間有通姦行為,致告訴期間開始進行。至上開簡訊係被告李秀娟所發,其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林育正之行為已造成其極大困擾,尚難證明劉傳信於98年5月1日時已知李秀娟與林育正有通姦行為。而依被告林育正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所示,亦僅能證明被告林育正向劉傳信表示:被告李秀娟在外行為不檢,有多位男性友人,惟劉傳信消極以對,僅要求被告林育正不要再來打擾,均無從證明,劉傳信已確知被告林育正之犯罪行為。是劉傳信主張 渠於 收受本案起訴書後始悉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而對被告林育正提出告訴,應未逾告訴期間。
⒊觀之告訴人李惠敏97年8月16日之簡訊內容,係認為因至多
被告李秀娟與林育正發生婚外情,致渠離婚,而一般所謂「婚外情」與刑法上之性交通姦行為尚屬有別,是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李惠敏知悉被告李秀娟與林育正間確有通姦行為。縱告訴人李惠敏曾見過卷附照片,惟卷附照片為二人出遊之合照及被告李秀娟於床上之獨照,並無二人相姦之照片,若未配合被告林育正之證述,自無從認定二人於96年6月19日於長春旅館有通姦行為。而被告李秀娟於97年4月21日有至被告林育正家中找告訴人李惠敏之事,為被告李秀娟所不否認,縱被告李秀娟否認當日有告知李惠敏,伊與林育正有通姦行為,惟告訴人李惠敏既指稱,因被告李秀娟當日之告知而悉二人有通姦行為,主張於98年4月21日知悉後6個月內之98年10月20日提出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而告訴人李惠敏既主張於98年4月21日知悉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是渠於98年4月28日以簡訊向被告李秀娟表示,先前的,我保留沒告妳等語,自難認李惠敏於97年8月16日已知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而認李惠敏於98年10月20日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佐)。查,⒈經原審勘驗共同被告林育正所提卷附40張照片後,編號4至9
所示照片,係被告李秀娟在旅館中所拍攝,顯示伊躺臥在旅館內之床上,有原審勘驗筆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編號8之照片,係被告李秀娟身著細肩帶淺色背心長上衣、絲襪及黑色襪套之外出服,惟外衣已拉至腰際,露出淺色內褲,且神情愉悅、面帶微笑,衡情係為拍照所擺姿勢,而被告林育正既持有上開照片,顯係二人同處一室時,由被告林育正得被告李秀娟同意所拍攝,被告李秀娟謂上開照片乃被告林育正趁伊酒醉偷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按被告李秀娟為一女子,豈有可能於所穿著之內褲已清晰可見之情形下,仍神色自若任由被告林育正拍攝,顯見二人有親密之感情,且當日二人獨處於該處,再參以 林林育正 自始堅稱,與被告李秀娟有多次相姦行為,足證被告林育正所證:伊曾於96年6月19日在「長春旅館」與被告李秀娟為姦淫行為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林育正、李秀娟確犯有上開相姦犯行,殆無疑問。
⒉至林育正於偵查中所陳,與被告李秀娟在臺灣中南部與伊發
生性行為,並無證據可佐,自難採信,所證二人有沒有性器彼此結合不是很有印象等語,已與其自始自承犯罪之事實不符,亦難採取。再參以,被告林育正自承與被告李秀娟為相姦行為,伊雖同時主張被告李秀娟之夫提出通姦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惟仍有為被告李秀娟之夫提出通姦告訴,經法院判處罪刑之風險,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李秀娟之夫劉傳信果對被告林育正、李秀娟提出通姦告訴,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被告林育正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惟渠於本院審理時,仍自承二人有相姦行為,其陳述應非虛偽,尚難以伊其他陳述無證據可佐或顯與事實不符,即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縱係被告林育正欲報復被告李秀娟對之提出傷害、恐嚇犯行所為,始自承與被告李秀娟有相姦行為,亦無礙於二人有相姦行為之事實認定。
⒊綜上,被告李秀娟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訴主張,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被告李秀娟再行否認犯行,經核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