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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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302號上訴人 彭再賢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
莊守禮 律師被上訴人 劉廷亮
劉謝華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二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19萬元,及自8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2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 彭統貴 於84年5月17日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付,清償期為86年5月17日。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108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供作清償借款本息之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避不見面,迄至88年間 伊等 始以訴外人國際技新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下稱技新開發公司),訴外人 吳幀彥 (原名 吳振芳 )、被上訴人劉廷亮背書之支票清償前揭借款本金300萬元,並取回本票,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仍未獲兌現。又彭統貴於生前已將上揭債權讓與伊,故伊得單獨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及自8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元,及自8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向彭統貴借款,彭統貴亦未交付借貸金錢,亦無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之約定。彭統貴係因劉廷亮介紹投資吳幀彥之平鎮市○○段土地投資案,於83年5月17日交付支票3張予吳幀彥作為投資款,並要求伊等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後因投資案遲無下文,其乃於84年5月間要求伊等負責支付投資款利息,礙於其為劉廷亮之叔父,且不堪其一再叨擾,伊等始同意簽立108萬元本票。又伊等雖已交付108萬元,然因彭統貴稱本票無法尋獲故未取回,且被上訴人劉廷亮係不堪彭統貴逼迫,始在吳幀彥交付予彭統貴之技新開發公司之300萬元支票上背書。本件由吳幀彥於88年12月30日已簽立面額共計300萬之本票3紙向彭統貴換回伊等開立之300萬元本票,由彭統貴囑其長子 彭新樹 代為簽收;吳幀彥嗣於89年10月6日尚因無法償還債務,簽立承諾書允諾將分二期償還債務等情,足見伊等與彭統貴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況彭統貴就前揭伊等簽發之108萬元本票、被上訴人劉廷亮背書之300萬元支票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又縱伊等與彭統貴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訴外人彭新樹證稱上訴人之父彭統貴並未將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借款,於法未合;且上訴人未能舉證借貸雙方有按週年利率18%計息之合意,則其依民法第233條規定僅得按週年利率5%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推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原名 彭青樹 ,於96年7月10日更名為彭再賢,訴外人彭統貴為上訴人之父,彭統貴於90年8月16日死亡。
(二)被上訴人曾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8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165415號,到期日為86年5月17日)予上訴人之父彭統貴。
(三)被上訴人劉廷亮曾於84年以前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交與彭統貴,嗣經劉廷亮以換票方式取回該票。
(四)訴外人彭統貴曾於83年間開立下列票據:⑴臺灣省合作金庫龍潭支庫開立之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發票日83年5月17日、票據號碼:053606號,受款人為吳振芳),⑵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開立之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發票日83年5月17日、票據號碼:802608號,受款人為彭統貴);⑶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發票日83年5月17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為彭統貴),上開票據由吳幀彥(原名吳振芳)簽收。
(五)訴外人技新開發公司曾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TA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11月5日)予彭統貴,該票經彭統貴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六)吳幀彥於88年12月30日簽發①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070184號,到期日為89年1月31日,受款人為彭統貴)、②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
070185號,到期日為89年2月28日,受款人為彭統貴)、③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070186號,到期日為89年3月31日,受款人為彭統貴)各1紙。
(七)吳幀彥於89年10月6日曾出具如原審第37頁所示之承諾書。
(八)吳幀彥已匯81萬元予彭統貴之子彭新樹。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父彭統貴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迄未清償,彭統貴於生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伊自得單獨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彭統貴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彭統貴間如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彭統貴於生前是否已將此一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彭統貴死亡後,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9萬元本息予上訴人一人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否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有爭執,則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父彭統貴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固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108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技新開發公司簽發之支票(面額3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而上訴人就此復自承除前揭件證外,無借據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審卷第17頁背面),是其僅以前揭本票、支票,欲證被上訴人與彭統貴間存立借貸契約,自有不足。
2、次查,上訴人主張彭統貴係以臺灣省合作金庫龍潭支庫開立之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053606號)、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開立之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
802608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等票據交付消費借貸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款項係彭統貴參與訴外人吳幀彥平鎮市○○段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款,伊並未取得該款等語。而審諸上開票據係由吳幀彥簽收(兩造就此不爭執),票據受款人或為吳幀彥,或為彭統貴本人;票款或由吳幀彥提示兌現(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0-82頁),或由彭統貴兌現後匯款至 范德爐 帳戶(本院卷第78頁參照),票款均非由被上訴人受領,是被上訴人辯稱彭統貴並未交付300萬元予伊等一節,自堪信為真實。又參酌:⑴88年間吳幀彥因另一鶯歌鎮土地投資案,遭投資人 王淑美 以其涉犯詐欺罪提起刑事自訴,吳幀彥於處理投資人王淑美投資款結算返還事宜,亦係以出具承諾書方式約定清償事宜(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4號詐欺案卷第269頁);⑵吳幀彥陳稱:被上訴人劉廷亮向伊表示要撤資(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故伊於其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彭統貴提示付款遭退票(88年11月11日)後,旋於88年12月間再開立同額本票(受款人為彭統貴、到期日為89年3月31日、
89年2月28日、89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各100萬元)(原審卷第7、36頁)予彭新樹(即彭統貴之子,上訴人之兄)代為簽收(本院卷第133頁);彭新樹女婿曾執前揭3紙本票來找伊,伊有交付骨董以為清償之擔保;伊亦於89年
10月6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就尚未清償彭統貴之300萬元債務,將於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30日各清償150萬元(原審第37頁)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正、背面)⑶吳幀彥並於承諾書記載之清償期屆至後,自91年6月5日起至95年8月24日間陸續匯款予彭新樹以清償欠款,共計81萬元(本院卷第113-121頁)等情,可知吳幀彥出具承諾書予彭統貴、匯付款項予彭新樹,係為返還彭統貴之投資款。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係彭統貴參與訴外人吳幀彥平鎮市○○段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劉廷亮僅居中介紹等語,洵非無據。至於證人彭新樹雖證稱:被上訴人劉廷亮向伊父借錢,根本沒有所謂投資土地之事云云,惟與上訴人所稱:「83年5月17日以前,他們夫妻到我家說有投資,我家父本來要交現金給他們,後來是交付銀行支票(誤植為本票)給劉廷亮。」等語不符(原審卷第71頁),要難信為真實。又證人吳幀彥另證稱:原審卷第35頁所示3紙支票,是劉廷亮參與伊之土地投資案所交付,伊未聽過彭統貴名字,劉廷亮之資金來源為何與伊無關,伊係依劉廷亮指示將撤資款直接匯給彭新樹云云。惟查,吳幀彥出具還款承諾書、開立還款票據(原審卷第37、36頁),盡皆以彭統貴為債權人之方式為之,款項則匯予彭統貴之子彭新樹,上開流程經核與吳幀彥處理另案投資人王淑美投資款返還之模式相同(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4號詐欺案卷參照)。而吳幀彥既於前揭承諾書明示債權人為彭統貴及如其未清償將提出土地設定擔保予彭統貴(原審卷第37頁)等旨,則劉廷亮果有投資平鎮市○○段土地投資案,並要求撤資等情事,吳幀彥鑑於斯時正因另一投資案與投資人王淑美涉訟,焉有不與劉廷亮結算,並以劉廷亮為受款人簽發票據、匯付款項及設定擔保,俾便製存資金流向憑證,以釐清事責,反以伊未聽過名字之彭統貴為票據受款人,並匯款予投資案無關之彭新樹及交付骨董予彭新樹女婿以為清償欠款擔保之理。是證人吳幀彥稱伊未聽過彭統貴名字、本件係劉廷亮參與伊之土地投資案,其資金來源與伊無關,伊係受劉廷亮指示付款予彭新樹云云,核與常情相違,應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可取。
3、綜上,本件上訴人就彭統貴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彭統貴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彭統貴與被上訴人間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要難信為真實。進而以伊已於彭統貴生前受讓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此部分亦無理由,詳下述),可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尚未返還之借款219萬元本息云云,自嫌乏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彭統貴於生前已將上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伊,故伊得單獨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1、查彭統貴死亡後,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 鍾彭緞 妹、彭新樹、簡 彭寶珍 、 彭寶如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176-183頁參照)等人,伊等並未為遺產分割,亦據上訴人之兄彭新樹證稱:「(你父親是否有將300萬元的債權作分割或者讓與給誰?)我父親沒有寫說將300萬元的債權讓給誰,是我父親過世後,我與上訴人共同繼承,我父親的其他財產沒有分割,都是公同共有,土地亦是公同共有。」等語屬實。此外,上訴人就彭統貴於生前確有將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自彭統貴受讓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未返還之借款219萬元本息云云,亦嫌乏據。
2、此外,本件上訴人亦未證明彭統貴之遺產業經分割,並由伊取得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或伊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由其單獨受領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上訴人主張彭統貴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縱屬實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消費借款本息,並由其單獨受領,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並無意於本件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萬元,及自8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