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553號上訴人 吳美璋 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被上訴人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204、205、206、
207、208、209、21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3棟,暨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基地上之所有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以訴外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御公司)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竟拒不依約代償訴外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信託契約解除條款應支付款中之6,000萬元,致上開不動產遭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拍賣,並由訴外人 許智強 以6,885萬元拍定,造成上訴人罹受7,792,077元之損害(85,000,000-68,850,000-8,357,923=7,792,077),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一損害。又被上訴人片面違約之行為,除導致上訴人信用破產外,其人格法益亦遭受嚴重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92,077元(7,792,077+1,500,000=9,292,077),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9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惟依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為台御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保證人,非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債務主體,自無從起訴請求因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7,792,077元,於法無據。系爭不動產雖遭台新銀行聲請拍賣,然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關文件,均無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所稱信用破產與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並無因果關係,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台御公司於97年3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8,500萬元,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204、
205、206、207、208、209、21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
2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3棟,暨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基地上之所有建物(原審卷第6頁)。
㈡系爭不動產經台新銀行聲請拍賣,由許智強以6,885萬元拍定(原審卷第19-20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其罹受差價損害,其信用、人格法益亦遭嚴重侵害,其得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其所受損害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其信用破產、人格法益被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其所受損害為何?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既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9號、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審卷第6頁正、反面),系爭買賣契約締約雙方為台御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保證人,系爭買賣契約既以台御公司、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台御公司、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曾收取部分價金,亦僅係台御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而已,要不能據此即認定已由上訴人取代台御公司出賣人之地位。茲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其即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被上訴人亦無因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核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探求當事人真
意,應認其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之處等語。惟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賣方、賣主為台御公司,保證人為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憑(原審卷第6頁正、反面),其文義甚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系爭不動產原為台御公司所有,因財務狀況不佳,曾出售予上訴人,雖經證人即台御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因為我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我把土地賣給吳美璋...這個土地的權利是吳美璋的...約定貸款以外的價款要付給吳美璋」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僅立於保證人之地位,非出賣人,已據上訴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81-92頁、第102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陳錫昌代表台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條件,係由陳錫昌代表台御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明勝磋商、談定,貸款以外之買賣價款應交付予上訴人,亦係陳錫昌要求,業經陳錫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跟被上訴人所簽立的?)是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條件是否你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明勝洽談的?)是的,關於系爭土地買賣總價、付款方式、產權過戶及點交等條件都是我與洪明勝談定的」、「(買賣條件是你決定的嗎?)是我與洪明勝談定,合約書內容是由洪明勝繕打的」、「(銀行貸款之外的買賣價款,要交付給吳美璋的條件,也是你向洪明勝要求的嗎?)是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陳錫昌代表台御公司、洪明勝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依雙方之合意而訂定,上訴人僅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及台御公司所指定受領貸款以外買賣價金之人,與被上訴人洽商買賣條件、意思表示合致之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堪予認定,其主張其得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如前述,有關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罹受損害、其所受損害為何,本院自無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其信用破產、人
格法益被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所謂侵害信用權,係指因加害人之行為使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又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為法人,依上所述,上訴人本無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片面違約之行為,導致信用破產,其人格法益亦遭嚴重侵害,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非可採。再者,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台御公司所有,與台新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借貸款項者,亦為台御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因上訴人並非名義人,系爭不動產縱遭拍賣,上訴人之信用權即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應無因此受到負面評價之可能,上訴人以其信用破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謂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人格法益亦遭嚴重侵害一節,未據其表明被侵害者為何一人格法益,而該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其人格法益亦遭嚴重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關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始屬適當,本院亦無庸再予調查、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不得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就其因被上訴人片面違約之行為,導致信用破產,其人格法益亦遭嚴重侵害,亦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謂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92,077元(7,792,077+1,500,000=9,292,0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100年2月18日辯論意旨狀雖記載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有簽約時在場之證人 陳柏宇李仲泰 可資傳證等語。惟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上是否為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上開證人縱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上訴人仍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其待證事實顯難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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