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58號上訴人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上訴人 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信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 林欽賜 等共28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區○○○街○○○號第1、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部分,伊得本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房屋係經過土地所有權人簽章同意申請建築執照而依法建築,於民國54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並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伊於95年12月向原所有權人 李禮仁 購買,經申報契稅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再者,系爭房屋係依國民住宅獎勵條例之規定依法申請建築,經管理單位審核後發給建築執照,建築完成公告期滿後,發給所有權狀,若無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政府之相關單位不可能發給建築執照;況依上訴人所提房屋讓渡契約書,其於系爭房屋申請建築時已同意房屋基地之使用,故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確有使用權源。且該批房屋之起造人皆為 李氏 家族,伊前手李禮仁亦為上訴人之親戚,伊善意信賴原始之起造人必依法申請建築,政府機關並已依法核發建築執照,應受保護;況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07號事件中,亦陳稱系爭房屋為 周莊 寶桂 所有,售予上訴人時係由 李慶祥 為見證,且系爭房屋興建之初,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是上訴人於本件復否認之,與前述矛盾,而不可信。又上訴人既稱曾於55年5月向訴外人 周莊寶桂 購買系爭房屋,周莊寶桂於93年2月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李禮仁辦理繼承登記,伊於95年12月向訴外人李禮仁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則上訴人於出賣人李禮仁及被繼承人周莊寶桂持有之40年餘間,不依法請求返還聲稱之房屋所有權,明知系爭房屋之現況已存在40餘年,現請求伊將系爭房屋拆除,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物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6年契約稅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9、51至54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40、
75、76頁)。㈡系爭房屋係於54年間以訴外人李禮仁之母周莊寶桂之名義申
請建築之國民住宅,原登記為訴外人周莊寶桂所有,嗣於55年5月10日讓渡予上訴人,但雙方約定仍登記在訴外人周莊寶桂名下,待日後繳清貸款後,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嗣訴外人周莊寶桂死亡,由訴外人李禮仁繼承,李禮仁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2至6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周莊寶桂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台北縣三重巿三重甫段六張小段348地號,於35年7月19日總登記時,登記為 李卑 、 李輅 、 李標 、 李欽鎰 、林欽賜、 李眉 等人共有。其中共有人李卑於40年1月31日死亡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而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之前手周莊寶桂為起造人,申請營造執照,於54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3月20日北工施字第0980178196號函暨檢附臺北縣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總簿節本、臺北縣政府(現升格為新北巿)工務局99年10月25日北工建字第0990898247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2、100、108、109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9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54年營字第726號營造執照、55年使字第365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定李卑於其時已死亡無法於54年間同意周莊寶桂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惟系爭土地於35年7月19日總登記時,登記為李卑、李輅、李標、李欽鎰、林欽賜、李眉等人共有,其中登記為李卑名義之部分係應分予二房 李天順 (李卑之父)及三房 李天露 而借名登記予李卑名下,嗣李卑及其長子 李清淮 先後死亡,再由 李邦夫 、 李慶紋 、 李貞儀 、 李郭澄子 、 李建斌 、 李建芬 及 李月英 等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為李卑之弟 李典 (二房李天順之子)之繼承人,前依繼承及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李邦夫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5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公同共有,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判決李邦夫等5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500予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確定;上訴人復訴請訴外人 李建忠 等人履行分割協議,經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李建忠等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500,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500等情,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五、次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周莊寶桂於55年10月5日買賣系爭房屋所簽訂之契約書前言載明:「立契約書人李武男(即上訴人)、周莊寶桂以下簡稱甲方、乙方,茲為乙方(即周莊寶桂)共同申請建築國民住宅座落三重巿三重埔段六張小段參肆捌地號即第肆間丙種國宅棟(基地是甲方共有持份)今願以左開條件讓渡與甲方」;周莊寶桂簽立之讓渡證亦記載:「立讓渡書人周莊寶桂茲自己名義申請建造國民住宅座落三重巿三重埔段六張小段參肆捌地肆第間丙種國宅壹棟(基地係受讓人共有持分土地)」有契約書、讓渡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足見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已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而買受周莊寶桂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又訴外人李邦夫、李建斌、李慶紋等3人(下稱李邦夫等3人)前以系爭房屋及鄰房315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於該事件中陳稱: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信託登記予李邦夫等3人及 李平吉 之名義,李邦夫等3人及李平吉已同意按各應有部分建造房屋等語,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07號等民事判決認定:興建系爭房屋時,李卑雖已死亡,但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經李卑繼承人之同意而出具,殊不能僅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便於申請建築執照,仍然使用當時已死亡而仍為登記名義人李卑之名義,而否定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同意興建房屋之事實,系爭房屋係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興建,於建造之初,經李邦夫等3人之原持分共有人之同意,自屬有正當權源等情,故駁回李邦夫等3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16頁背面、第217頁)。準此以解,周莊寶桂係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同意,始建造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或借名登記予他共有人李邦夫等3人及訴外人李平吉,自應受拘束。上訴人主張李卑已於40年1月31日死亡,無法於54年間同意周莊寶桂使用系爭土地,周莊寶桂係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取。周莊寶桂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經李禮仁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李禮仁再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李禮仁受讓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亦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是否屬權利濫用,則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不同,惟與本院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