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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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秀琴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致思慮不周而犯本件竊盜罪,惟其所竊物品價值合計僅新臺幣726元,事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是其犯罪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小,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被告劉秀琴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56巷2弄29號居臺中市○區○○街66號6樓6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710號「大買家量販店」內,徒手竊取「樂扣玻璃保鮮盒」(圓形)、「樂扣玻璃保鮮盒」(方形)、E27LED20枚杯燈各1個等物。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並至櫃檯結算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結帳,即欲離去。嗣為 連星 儐發覺而上前攔阻劉秀琴,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大買家量販店之安管人員 連星儐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