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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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73號原告A女(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吳佳倩 被告 陳友得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餐廳」負責人,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任職該餐廳員工。被告於96年1月1日22時至23時許,以教導原告豬腳滷汁製作方法為由,邀約原告前往餐廳舊址,原告不疑有他,遂搭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詎被告竟將原告載往深夜無人之海邊,強行親吻原告之嘴巴,經原告奮力推拒始將被告推開。嗣原告要求被告載原告返家,惟被告竟開車將原告載至台北縣○○鄉○○村○○路○○○之○號「○○○汽車旅館」,並強拉原告進入旅館○○號房內,要求原告陪其泡溫泉,遭原告拒絕後,被告竟強行脫掉原告身上之衣物,並用力抓住原告之雙腿欲強制性交,造成原告受有兩側下股多處瘀傷之傷害,因原告奮力抵抗,被告始放棄逞慾之舉而未遂。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致原告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精神極為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援用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既無犯罪行為,原告自無可能因被告不存在之犯罪行為受損害,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於當日雖有親吻及撫摸原告之行為,但見原告不願意為性交行為即行停止,並無故意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所提之驗傷單,距其所稱侵權行為已逾2日,該驗傷單揭載之瘀傷傷害非被告所造成。況兩造男未婚女未嫁,深夜相偕出遊,同往汽車旅館投宿休息,均有發生性關係之意思,自然有肢體接觸等行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退步言,縱有原告所指稱之損害發生,亦係因兩造合意之行為而生,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免除被告之責任。
(三)再退步言,被告目前失業中,原告請求之賠償額顯然過高,不符雙方身分地位及現實經濟狀況。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5號),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訴字第526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駁回其餘上訴,被告就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訴訟),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援用刑事訴訟之主張(見本院卷頁15),並就上開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本院自得予以調查斟酌,據而審認其主張事實之有無,作為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事實之基礎。經查:
(一)原告援引證人 簡志明 於刑事訴訟檢察官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證述:96年1月2日凌晨原告返家後就去洗澡,洗澡後即一直大哭,經其一再追問原因,原告才說出被告開車到海邊強行親吻及到汽車旅館強制性交未遂情節等語(見偵查卷頁33-34、刑事訴字卷頁119-121),核其所證原告哭泣之原因均屬聽聞自原告所述內容,無從據此佐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事實為真。至證人簡志明證述所見原告返家哭泣之情,縱認屬實,亦難遽而推論其肇因於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所致。
(二)再觀之原告所主張之事發經過:
1、原告就當天兩造碰面之緣由,陳稱係被告以要教導豬腳滷汁製作方法或培訓為由,邀約其前往餐廳舊址,其始搭乘被告車輛等語(見偵查卷頁23、刑事訴字卷頁106),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陳於95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開立之得意豬腳餐廳任職,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附民卷頁1),又原告於到職數日後之95年12月31日即致信被告表示:任職後原有辭職之意,仍決定留下來工作等語,亦有原告所書信函影本可參(見偵查卷頁31)。是被告抗辯:因看了原告所書信函,當晚才約原告出去等語,尚非無據。而原告當時已滿20歲,亦曾有工讀生之工作歷練(見刑事訴字卷頁112),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衡情當知教導豬腳滷汁製作方法,實無於夜間22時至23時許到餐廳以外處所為之之必要,且其甫至被告餐廳工作數日,仍處於猶豫是否繼續任職之狀況,即於深夜單身搭乘被告自小客車去學習製作豬腳滷汁,核與常情已屬有疑。況原告亦自承:「坐上被告車子,被告有提醒說,要不要打電話回家,我說不用,反正一下下而已,我跟被告也沒有要做什麼」、「老闆說心情不好,要我陪他去看海,我想說沒有關係,因為他是老闆,可以陪他一起去」等語在卷(見刑事訴字卷頁112、106)。由此益徵,被告於96年1月1日22時至23時許開車搭載原告至海邊,尚無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又被告開車搭載原告至台北縣○○鄉海邊,並在該處親吻原告嘴唇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強行親吻,經其奮力推拒始將被告推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上開親吻原告之行為,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訴字第526號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強暴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加以親吻,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以被告有強制親吻之不法行為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2、嗣原告與被告離開海邊,到達「○○○汽車旅館」時,原告人身並未受到束縛,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刑事訴字卷頁107)。而被告及原告投宿之○○號房間,投宿之客人要自房間內外出,徒手即可打開房間,無需使用任何鑰匙,至於車庫的鐵捲門亦僅須按設置在車庫內牆壁上的按鈕即可;而房間內亦有電話,撥打「9」即可與管控室聯絡,電話上面可看到此訊息等情,業據證人即「○○○汽車旅館」副理 陳慶安 於刑事訴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訴字卷頁102-105)。再觀之「○○○汽車旅館」○○號房間照片,該房間門與一般家用門無異,自內應可開啟,而房間床頭邊櫃上亦確有一具電話(見刑事訴字卷頁35-37),可見事發地點房間內確有電話可對外聯絡。另依原告所稱:被告進入房間後係先自行至浴室泡溫泉,獨留原告坐在房間床上看電視等語(見刑事訴字卷頁109),足徵當時原告身體未受到任何拘束,若其不願與被告共處一室,當可趁被告在泡溫泉未著衣物之機會,撥打房內電話對外求援,或嘗試自未上鎖之房間門離去以脫離險境。質之原告則稱:當時沒有注意到房間裡面有電話,也沒有想到開門離開云云(見刑事訴字卷頁109、159),核與常情顯屬有違。是原告指稱其遭被告強拉進入旅館房間無法離開等情,實難採信。
3、又依原告所承事發當日係穿著套頭式上衣及牛仔褲(見刑事訴字卷頁109),均屬穿脫較為不易之衣褲服裝;而原告復稱:「我也不是說我同意,是被告一直拉,之後被告很順手,就把我外套、衣服、褲子脫掉」云云(見刑事訴字卷頁109、161),互核以觀,原告指述被告經其反抗仍強行脫去其衣物乙節,亦屬有疑。況依原告所稱:被告進入房間後係先自行至浴室泡溫泉,獨留原告坐在房間床上看電視等語(見刑事訴字卷頁108-109),已難認被告當時有以妨害原告人身自由為手段而與原告為性行為之意。參以原告亦陳稱其在旅館房間內被脫去衣物後,因其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乃以手機設定鬧鐘15分鐘,其間原告將身體蜷曲不動,被告有親吻、撫摸原告,於15分鐘鬧鐘響,被告即開車搭載原告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刑事訴字卷頁11
0、163)。依此觀之,原告既已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被告如欲以強制力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以其男子力量,自非難事,其卻於見原告不願進一步為性交行為時,猶有如上所述等待之舉,益見被告所辯:未以強制方式脫去原告衣服,亦無以強暴違反意願方式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意等語,尚非無稽。
(三)至於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固記載原告於96年1月3日至該醫院就診時,其大腿上半部兩側各有一處2×2公分(病歷記載2×1公分)、1×1公分之瘀傷、左腿膝蓋有一1×1公分之瘀傷,並有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惟查,原告係於96年1月3日始前往驗傷,其間仍有時間上之間隔,且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核與證人簡志明所稱:原告在大腿內側靠近生殖器官那邊有傷痕,大約有手掌大云云(見刑事訴字卷頁120),亦有所出入。況原告陳稱:被告為與其性交,強制用力拉開其大腿,並大力強拉其手很痛云云(見刑事訴字卷頁111),惟上開診斷書並無原告手部傷情之記載。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原告瘀傷,是否確係96年1月1日深夜或2日凌晨,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由被告所造成者,仍值商榷。而原告主張本件之事發經過,亦有上述明顯瑕疵可指,是尚難以此事隔逾
1日始就診檢查之驗傷診斷書,據以佐證推認被告確有對原告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妨害性自由之行為,而其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53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亦如上述。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此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