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芬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雨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21號、第185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嘉芬誣告及林秋雨於民國96年1月12日偽證部分均撤銷。
許嘉芬、林秋雨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芬與告發人 楊細九 因有工程糾紛涉訟,而於民國95年1月19日至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許嘉芬明知楊細九沒有拉住許嘉芬之機車使許嘉芬跌倒,竟意圖楊細九受刑事訴追,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誣告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許嘉芬為使楊細九定罪,竟又教唆友人即被告林秋雨於96年1月12日上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7法庭供前具結,並為同上之虛偽證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該項告訴與證言均非真實,楊細九遂對二人提出告發。因指被告許嘉芬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林秋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許嘉芬、林秋雨分別涉犯誣告、偽證犯行,無非是以告發人楊細九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許嘉芬、林秋雨之供述、證人 鍾國光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0號審理時之證詞、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全卷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許嘉芬、林秋雨固均坦承有前揭告訴、作證之事實,惟均分別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被告許嘉芬辯稱:楊細九於前揭時地確有拉伊機車致伊倒地;被告林秋雨則辯稱:伊確有看到楊細九拉許嘉芬的機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許嘉芬於94年間因委託告發人楊細九承攬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7之4號8樓防污之防水抓漏工程,雙方發生履約爭議,於95年1月19日上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俟調解結束後,雙方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停車場騎乘機車時,再度發生爭執,嗣被告許嘉芬於95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以遭告發人楊細九傷害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嗣楊細九即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以95年度易字第2150號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被告林秋雨於該案審理時即96年1月12日則到庭作證楊細九有於前揭時地拉住被告許嘉芬機車後座鐵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6日判決楊細九傷害部分無罪,經上訴後,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楊細九被訴傷害案件全卷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許嘉芬、林秋雨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發人楊細九於前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案件(下稱前案)中固辯稱:伊沒有拉被告許嘉芬所騎乘之機車,只是擋在許嘉芬機車前面不讓她走(見偵字第4490號影卷第63頁、易字第2150號影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20頁、第23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上易字第518號影卷第27頁),然被告許嘉芬與告發人楊細九於前揭停車場發生爭執時,告發人楊細九有拉住被告許嘉芬機車後方鐵架,以阻止被告許嘉芬離開一節,業據告發人楊細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95年1月19日我有遇到許嘉芬,因為去調解出來,我有拉許嘉芬的機車後座的鐵架,但是許嘉芬沒有跌倒,我當時是要跟許嘉芬要7萬元,那是她必須付給我的錢,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我拉許嘉芬機車後座時,有大聲罵許嘉芬,我叫許嘉芬還錢,她不要還,我不讓她走,之後我把許嘉芬的機車推到對面停放,當時許嘉芬已經離開,後來過了10分鐘,她跟警察一起過來,我當時還在現場」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林秋雨於前揭9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4490號影卷第62頁至第63頁、易字第2150號影卷第33頁)、證人即目擊者 林冠凱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6頁)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證人即員警鍾國光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派出所值班,許嘉芬來派出所報案,說她的機車被另一個人拉住,害他跌倒受傷,要告他傷害罪,我問她是誰拉住機車,她說是楊細九,當時楊細九有跟著許嘉芬到派出所外,後來我跟同仁陪許嘉芬到現場時,楊細九也在後面跟著,嗣因許嘉芬害怕楊細九再施暴,我們就送許嘉芬到距離案發現場50公尺遠的地方自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苟非楊細九有拉住被告許嘉芬機車後座不讓被告許嘉芬離去,被告許嘉芬自無當場拋下代步機車前往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之理,益徵告發人楊細九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證人林秋雨、林冠凱關於楊細九有拉住被告許嘉芬機車後座不讓被告許嘉芬離開之證詞,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許嘉芬、林秋雨於前案分別告訴、作證楊細九有於上開時地拉被告許嘉芬機車後架,不讓被告許嘉芬離開,核屬無訛。本案告發人楊細九於前案中否認有拉被告許嘉芬機車後架云云,顯係圖卸本身刑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許嘉芬於上開時地所騎乘之機車究竟有無因遭被告拉住而倒地,被告林秋雨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機車倒地(見偵字第4490號影卷第63頁),而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有看到機車倒地(見易字第2150號影卷第33頁至第34頁);另證人林冠凱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就在吃麵的時候,有看到有人推倒機車(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嗣又改稱:機車沒有倒地(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2人就機車有無因被告拉扯而倒地所述前後各自固有不符,惟此係證人林冠凱於麵攤吃麵時,乍見他人間之爭執,核與數日或數月前食用何物等常態性事務不同,故證人林冠凱縱無法記憶數日或數月或細數何時食用何物,然非不能記憶曾看見過上開他人間之爭執,又證人林冠凱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即100年2月15日),距案發時已逾5年之久,且事發突然,雖可記得曾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被告許嘉芬遭人拉住機車而有爭執之大致過程,亦難強求其猶可詳細描述全程細節,又證人林冠凱如有偽證之意,於本院審理時大可直接指認告發人楊細九即係該推倒被告許嘉芬之人,而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場的那位男士你是否記得?)不記得,我不知道那位是誰」、「(你說當天在場拉扯的男的,是否為在場的告訴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現在也認不出來。當天拉扯的那個男的,我以前沒看過」等語之理(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第186頁反面)。況證人林冠凱與被告許嘉芬並不認識,業據證人林冠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且被告許嘉芬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冠凱時,僅知該目擊者係叫「 阿凱 」, 嗣才 陳報為「林勝凱」,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案後,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始查悉並再陳報正確姓名為「林冠凱」等情,亦有被告許嘉芬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審理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苟非被告許嘉芬本不識林冠凱,係透過麵攤始尋獲該證人,自不可能干冒有利證人無從傳喚之危險,遲至本院審理時始陳報證人林冠凱之正確姓名,益徵證人林冠凱所述並無迴護被告許嘉芬之情,是本件自不能以證人林冠凱前揭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而稍有不符之證詞,遽謂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至被告林秋雨固係被告許嘉芬之舊識,惟被告林秋雨於案發當時已65歲高齡,且於96年1月12日作證時,距案發時已近1年之久,此又係他人間之爭執,被告林秋雨縱未能詳細記憶案發過程或被告許嘉芬當時站立位置,亦與常情無違,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伊沒有看到機車倒地,然並非即代表該時機車確實沒有倒地,況被告許嘉芬於案發後,既曾告知因此事受傷,且林秋雨又實際有見到楊細九於前揭時地拉住被告許嘉芬機車後座情事,則林秋雨於案發1年後即96年1月12日作證時,並非不可能因年紀大,將被告許嘉芬所告知之內容誤認係實際發生情事,是被告林秋雨於前案原審96年1月12日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許嘉芬機車倒地受傷等情縱不可採,亦難因此遽認其有何偽證之犯意。
㈣、又被告許嘉芬於前揭時地機車有無倒地,證人林冠凱固無法確認,惟被告許嘉芬有倒地一節,則據證人林冠凱於本院審理時前後均為相同之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
186頁反面),核與被告許嘉芬於前案及本案所述情節並無出入,且告發人楊細九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許嘉芬發生爭執,並拉住被告許嘉芬機車後座不讓被告許嘉芬離開,已如前述,顯見告發人楊細九當時確有因與被告許嘉芬發生爭執而有氣憤之情,是告發人楊細九拉住當時已63歲之被告許嘉芬機車後座不讓被告許嘉芬離開時,基於氣憤而出力致被告許嘉芬倒地,並未逾情理,再參以證人即員警鍾國光於⑴前案原審審理時所述:許嘉芬有說楊細九把她拉住,讓她跌倒,我們是跟許嘉芬講說要去驗傷,當時許嘉芬是比手、比腳說她的受傷部位,我是叫許嘉芬先去驗傷再來報,許嘉芬先講抓漏,再講機車不見的事情,找到機車後,許嘉芬再跟我們講她受傷的事情,許嘉芬當天有提到她的腳受傷,是在許嘉芬發現機車不見之後,跟我們講的,我們就去幫她找,她就說他的腳受傷(易字第518號影卷第37頁正、反面);⑵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派出所值班,許嘉芬來派出所報案,說她的機車被另一個人拉住,害他跌倒受傷,要告他傷害罪,我問她是誰拉住機車,她說是楊細九,許嘉芬是於95年1月19日來派出所報案,當時她有說手肘及腳受傷(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足徵被告許嘉芬是遭楊細九拉住機車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向員警鍾國光報案,苟被告許嘉芬並未於前揭時地倒地受傷,僅係為誣陷楊細九而提起告訴,應會經詳細謀劃,要無楊細九猶停留現場時,即拋置機車立刻前往派出所報案之必要。況被告許嘉芬於95年1月19日返家時確有受傷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許嘉芬之房東 許友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警察於95年1月19日受許嘉芬之託來電,並在電話中告知許嘉芬被機車壓到腳受傷,要我下樓去接許嘉芬,許嘉芬回來時,是一跛一跛的,當天沒有就醫,後來有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而被告許嘉芬嗣於95年1月23日前往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看診結果,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軟骨裂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亦有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於95年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字第4490號影卷第13頁),該診斷證明書雖係被告許嘉芬於案發後4日才就診出具,惟衡諸常情,年已63歲高齡女子倒地受傷,該等傷勢尚非短時日內可癒,自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非當日就醫出具,即謂該等傷害非95年1月19日所致。又受有上開傷害之人是否可放下機車前往附近派出所報案,再與警員回到現場找機車,須視個人身體狀況,甚至忍耐能力而定,尚難以被告許嘉芬於前揭時地仍可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與員警回到現場找機車,遽認其於該時不可能受有上開傷害。至證人鍾國光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許嘉芬來報案時,有說手肘及腳受傷,她有出示手腳給我看,但我看不出她有擦傷(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惟證人鍾國光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沒有看到許嘉芬有受傷的情形,因為當時穿外套跟長裙,許嘉芬並沒有拉起來讓警方看(見易字第518號影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其既於前案中證稱並沒有看被告許嘉芬受傷情形,並明確指稱被告許嘉芬沒有將外套及長裙拉起來讓警方看,卻嗣於本案審理時竟稱被告許嘉芬有出示受傷情形,前後所述明顯不符,是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述看不出被告許嘉芬有擦傷云云,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許嘉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發人楊細九於前揭時地確有因請領工程款事宜,與被告許嘉芬發生爭執,並動手拉住被告許嘉芬機車後座,阻止被告許嘉芬離去,而被告許嘉芬有因而倒地受傷,並前往派出所報案,由員警陪同取回機車後始離開現場等事實,足徵被告許嘉芬於前案中申告本案告發人楊細九傷害,並非不可信。尚難認被告林秋雨於該案96年1月12日所述係基於偽證之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均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均無法遽以認定被告許嘉芬、林秋雨分別有誣告、偽證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嘉芬、林秋雨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許嘉芬、林秋雨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許嘉芬、林秋雨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許嘉芬、林秋雨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許嘉芬、林秋雨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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