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債務人己○○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甲○○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為新台幣(下同)989,377元,於99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大眾銀行提供以分96期、利率10%、每月清償16,000元左右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6,000元,並獨力扶養3名子女(聲請人配偶不僅有家庭暴力紀錄,且不分擔扶養子女或支付家庭開銷),實無法負擔上開方案,經聲請人據實以告,竟遭大眾銀行以主動撤案為由而退件。是聲請人每月除支付子女扶養費外,還陸續清償親友借貸,實已無力負清償上開所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經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於97、98年之薪資年收入分別為456,162元、462,758元,此有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8,288元。是於扣除聲請人自己提出每月包括膳食、水電、瓦斯、交通、子女扶養教育費、清償友人借款之支出清單每月支出約27,050元,尚餘11,238元。是在聲請人自承無其他財產之情形下,上開金額實無一次清償目前金融機構991,296元及債權人甲○○26萬元,合計1251,296元之債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甲○○金錢借貸書及本票可證。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可採信。
(二)本件聲請人於99年4月2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銀行提出協商請求,此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存卷可查。雖大眾銀行具狀陳稱「(上開申請)於99年7月14日因債務人主動撤案,終止協商-退件」等語,與聲請人上開所陳述之協商經過不符,然大眾銀行亦未提出聲請人聲請協商後已於30日內進行協商之資料,是可認該行已逾30日而不開始協商,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三)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狀中 陳明 希望可以爭取每月清償6,000元之清償方案云云。然查,聲請人年收入於扣除支出後剩餘之金額,即如前述。加上聲請人之子女其中長女林秀芳已年屆20歲、長子 林明憲 為19歲、次女 林奕珠 年滿15歲等情,此有其等3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是在可預期之更生期間內,聲請人之子女將陸續無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自有多餘收入以供清償債權人。是聲請人於日後提出更生方案時自應一併注意及此。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99年8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