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乙○○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及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及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詎再審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如98年5月20日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A部分,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再審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因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林鍾菊英 雖登記為起造人,然僅為行政上管理之登記,不因之排除再審被告依法律事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後林鍾菊英雖與再審被告另簽訂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贈與再審被告,此贈與合意為渠等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不生贈與之法律效力。林鍾菊英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林鍾菊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劉羅鳳英 時,再審被告無法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原確定判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再審被告係因出資建屋之法律事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非自林鍾菊英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林鍾菊英為形式上房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實質上所有權人即為再審被告,豈有形式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讓與實質所有權人,而讓與有效之理。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有未就再審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得依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由為論述,遽以論結再審被告非無權占有,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確定判決完全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審酌,顯有違誤。是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3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卷第52頁),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9年
4月6日即已屆滿30日,乃再審原告遲至99年6月23日始就本院原確定判決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
三、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理由不備等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乃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