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楊正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心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46條第1項、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3月31日執行羈押,嗣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延長羈押,至99年8月31日止,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者,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查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就被告甲○○加重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就被告乙○○加重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甲○○、乙○○2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終結,於99年8月26日以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自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2人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必要。況本件被告甲○○曾於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乙○○曾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經法院判刑後,猶不知警惕自己,竟僅因被告甲○○得知被害人丙○○曾擔任六合彩組頭獲利頗豐,認有機可趁而萌生貪念,即夥同被告乙○○、丁○○3人,推由被告乙○○攜帶類似真槍之道具手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3人結夥共同至被害人丙○○店內強盜財物,不僅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造成被害人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顯見被告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甲○○、乙○○2人均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2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9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