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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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67號、98年度偵字第1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陳月愛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陳月愛以虛偽結婚,藉探親、團聚之名義非法來臺打工賺錢,而與甲○○(另行判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透過甲○○帶同前往大陸地區並介紹陳月愛與其認識,乙○○與陳月愛於民國93年8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乙○○隨即攜帶上開結婚公證書返臺,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認證後,乙○○又於93年9月1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為由,申請陳月愛來臺,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後,陳月愛因故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月愛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由被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月愛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未遂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護照條例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月愛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幸陳月愛因故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造成實質影響,被告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