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己○○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一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圖虛增捐贈金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竟與身為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下稱凌俐公司)副總經理之甲○○(經本院另案審理)接洽,乙○○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並與身為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之戊○○(為凌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經本院另案審理)、甲○○共同基於填製九十五年度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及委託捐贈契約書,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七百六十套之「馬吉島樂園網路教學軟體」(下稱教學軟體),乙○○先將全額款項即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元匯款至凌俐公司帳戶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甲○○再自凌俐公司領回百分之七十五之差額款項退還乙○○,凌俐公司即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捐贈款項為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元之金額開立發票號碼為PZ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乙○○,復以納稅義務人乙○○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嘉義縣政府所屬國小以取得各該國小出具之簽收函及上開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乙○○即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檢具前開統一發票、感謝函、簽收單、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五百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丁○○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圖虛增捐贈金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竟與身為凌俐公司副總經理之甲○○(經本院另案審理)接洽,丁○○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並與身為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之戊○○(為凌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經本院另案審理)、甲○○共同基於填製九十五年度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及委託捐贈契約書,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三百一十六套之教學軟體,丁○○先將全額款項即八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匯款至凌俐公司帳戶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甲○○再自凌俐公司領回百分之七十五之差額款項退還丁○○,凌俐公司即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捐贈款項為八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之金額開立發票號碼為PZ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丁○○,復以納稅義務人丁○○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嘉義縣政府所屬國小以取得各該國小出具之簽收函及上開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丁○○即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檢具前開統一發票、感謝函、簽收單、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丙○○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圖虛增捐贈金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竟與身為凌俐公司副總經理之甲○○(經本院另案審理)接洽,丙○○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並與身為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之戊○○(為凌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經本院另案審理)、甲○○共同基於填製九十五年度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及委託捐贈契約書,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三百五十五套之教學軟體,丙○○先將全額款項即九百九十四萬元匯款至凌俐公司帳戶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甲○○再自凌俐公司領回百分之七十五之差額款項退還丙○○,凌俐公司即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捐贈款項為九百九十四萬元之金額開立發票號碼為PZ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丙○○,復以納稅義務人丙○○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嘉義縣政府所屬國小以取得各該國小出具之簽收函及上開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丙○○即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檢具前開統一發票、感謝函、簽收單、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己○○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圖虛增捐贈金額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竟與身為凌俐公司副總經理之甲○○(經本院另案審理)接洽,己○○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並與身為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之戊○○(為凌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經本院另案審理)、甲○○共同基於填製九十五年度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及委託捐贈契約書,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二百零五套之教學軟體,己○○先將全額款項即五百七十四萬元匯款至凌俐公司帳戶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甲○○再自凌俐公司領回百分之七十五之差額款項退還己○○,凌俐公司即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捐贈款項為五百七十四萬元之金額開立發票號碼為PZ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己○○,復以納稅義務人己○○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嘉義縣政府所屬國小以取得各該國小出具之簽收函及上開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己○○即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檢具前開統一發票、感謝函、簽收單、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己○○於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戊○○、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統一發票、簽收單、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丁○○、丙○○、己○○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丁○○、丙○○、己○○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四人均為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同案被告戊○○、甲○○均為凌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乙○○、丁○○、丙○○、己○○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戊○○、甲○○共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乙○○、丁○○、丙○○、己○○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相關資料並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被告乙○○、丁○○、丙○○、己○○均非凌俐公司負責人,分與身為凌俐公司商業負責人之同案被告戊○○、甲○○,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丙○○、己○○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丙○○、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有可諒之處,並均已完成補繳稅款,且分別捐贈五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與嘉義縣民雄鄉興中國小、松山國小、民雄國小、秀鄰國小、福樂國小、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丁○○、丙○○、己○○前未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乙○○、丁○○、丙○○、己○○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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