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16號、99年度執助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竹簡字第236號判決罰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月26日確定。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受刑人甲○○於緩刑前即99年3月31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4號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信義鄉綠美巷19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有管轄權自明,合先說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撤銷之聲請,於判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竹交簡字第236號判處罰金70,000元,併諭知緩刑2年,於99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3月31日故意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於99年6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其所犯罪名相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另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6號判處罰金70,000元、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受刑人位於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綠美巷19號住所寄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6月17日向該署檢察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99年6月9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信義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前開經寄存送達之通知書於99年6月19日始生送達效力,已逾應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99年6月17日,受刑人根本無從遵期報到,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基此,顯難期待受刑人能夠如期報到,是聲請人併以受刑人未依傳喚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提起本件聲請,此部分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