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46號交通事件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前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業於民國99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並經受處分人本人親自蓋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原裁定已於同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乃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7月22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抗告,此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抗告狀1紙在卷可考,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受處分人提出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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