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5頁參照)。
二、核被告李榮全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施智晨石捷毅鄭凱文 (均由本院先行審結)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雖於停車場內與告訴人口角而毆打告訴人後,復又於停車場外繼而毆打告訴人,然兩者時間、空間相近,且又係因同一口角紛爭所引起,社會觀念上,應屬接續之一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李榮全於同案被告等人中最為年長,不知冷靜處理糾紛,竟與其他年輕氣盛之人一般血氣方剛,且為紛爭主要引起之人,又過程中李榮全先持鋁棒毆打、後持菜刀作勢欲砍殺告訴人,幸為第三人所阻,均足見其暴戾之氣沈重。且經偵查中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二次調解,均未能履行。及告訴人於停車場外之第二波紛爭引起,本身亦有相當之可歸責性及被告之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李榮全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一支,為其所有,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宣告沒收。
四、又告訴人雖一再認被告李榮全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同案被告鄭凱文於警偵訊之供稱:李榮全先去停車,我聽到李榮全在停車場內與兩個酒醉的人吵鬧,伊過去看,看到李榮全與 江國祿 打起來,我就去打江國祿,江國祿有道歉,就離開,伊與朋友騎機車要走,江國祿又跟我們叫囂,並去茶室找了三、四個人出來,石捷毅去察看,我看到對方拿安全帽要打石捷毅,我就拿鋁棒過去救石捷毅,一過去,看他們衝過來,所以就用鋁棒過去亂揮。(見士檢偵卷第9430號卷第9至12頁、第79至80頁),核與同案被告鄭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亦與本院勘驗停車場內、外、茶室門口方向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大致相同,足見本件乃因停車糾紛衝突所致。又雙方當事人互不相識、無宿怨可言,實難想像李榮全僅因此事即生殺人之犯意。且於停車場第一次衝突後,乃因告訴人對被告等人叫罵而於茶室前再起衝突,且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衝突係發生在短暫時間,且現場係被告四人與江國祿及江國祿之友人間發生肢體衝突,場面甚為混亂,鄭凱文雖持鋁棒上前揮打,結果擊中告訴人頭部要害,當亦係偶然所致,亦非自始意圖朝向人體要害施暴。且如被告等真有殺人之意,在李榮全持菜刀、鄭凱文持鋁棒等武力優勢下,衡情當亦會持續繼續揮打或砍殺告訴人及其友人,始符常情。因之,告訴人一再陳訴:被告李榮全係共同基於殺人犯意對告訴人施暴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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