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7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嘉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CB1979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嘉志(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3月16日10時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6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時速11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4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嗣據車主 楊雅玲 陳明 該車輛係由異議人駕駛,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100年5月5日於監理站陳述理由,除請舉發機關提出
測速槍證明外,亦請舉發機關擇日以測速槍及異議人GPS衛星導航速率,由電腦衛星速算後不斷提醒駕駛人勿超限實地測試,舉發機關並未針對此點回應,故懇請擇日以兩造之儀器測速測試,以昭公信。
㈡異議人無意競速,進而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如要競飆,斷不會只以時速124公里之速度行進。
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16日10時6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6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4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後,嗣因車主楊雅玲陳明前開行為係可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對異議人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4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CB197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15日嘉監南字第裁74-ZCB197921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稱其無意競速,如要競飆斷不會只以時速124公里
之速度行進,且其車上所裝置之GPS衛星導航會不斷提醒駕駛人勿超速等語,惟查:
⒈本件採證照片係採用雷達測速儀器所拍攝,該雷達測速儀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係有公信力而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5月16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0792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9年10月4日,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在卷可稽,核與舉發照片上方所載證號為MOGA0000000乙節相符,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正確性堪可認定無誤。
⒉又本院將異議人所提供系爭車輛裝設含GPS功能之Mio-Moo
vS555(下稱MoovS555)產品,依職權函詢該產品之製造公司即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測速功能之相關情形,經該公司函復稱:MoovS555並未提供用戶設定車速及超過用戶設定車速示警功能;MoovS555出廠前之測試項目並未包括目前行車速度之精準度等語,有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9日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2011)字第007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稱系爭車輛裝置之GPS衛星導航會提醒其勿超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異議人所使用之MoovS555產品既未測試目前行車速度之精準度,則異議人逕以該產品顯示之行車速度資為行車速度依據,而肇致本件超速違規結果,亦屬異議人自身行為所致,要難採為不罰之依據。是異議人有本件超速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請求以其車上裝置之MoovS555與舉發機關所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測試等語;然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堪可認定無誤,已如前述,又查,於使用MoovS555車輛之行車過程中,如有地形、行車路線、道路狀況改變或天候不同,亦會干擾或影響MoovS555之收訊而產生定位誤差,進而造成計算出之目前行車速度有所不同等情,亦有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亦即,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時,有可能因道路狀況改變或天候不同而干擾MoovS555之收訊,而產生定位誤差,據此,縱將MoovS555與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互為測試,亦無法確認MoovS555於異議人「違規時」所測得之時速為何,且異議人僅空口稱其未超速,卻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經舉發時未超速,是認本件尚無將MoovS555與雷達測速儀器予以測試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