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秦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97年度簡字第838號、97年度訴字第3769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秦志宏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7日19時30分,為警至秦志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5住處查訪,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0月底某日,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99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被告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檢驗方法初步先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其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12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而法務部調查局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574號函亦明確說明: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二)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應不會檢出毒品之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三)綜上,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於99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實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3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且依法為追訴處罰,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97年度簡字第838號、97年度訴字第3769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難以戒絕毒癮,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殊值非難,兼衡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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