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故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 干育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舉辦「美樂週年慈善活動」向被告租借台
灣故事館川島,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予被告作為
定金之用,惟因原告租場地並未影響被告對外營運,因此原
告要求被告收費比照一般門票收費,但被告不接受導致人數
不足活動辦不成,因此要求被告退還定金,詎被告置之不理
,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如原告未履行要沒收定金,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於98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指摘被告
違背當初口頭協議或收費不公等情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於97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所預估之參與人數
大約為300多人,然於98年1月初與被告商議時,卻表明無法
招集到300多人入場。為此,被告曾提出多種解決方案供原
告選擇,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卻於98年1月9日以前開存證信
函表明解除系爭場地租借契約。是以,原告之解約係因原告
自己錯估當天預定參加人數所致,與被告無關,依據民法第
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當不得請求前開定金之返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舉辦「美樂週年慈善活動」向被告租借台灣故事館
川島,於97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訂場地租借切結書,並給付
75,000元定金予被告等情,有場地租借切結書、預付訂金單
、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按定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交付75,000元定金予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自應舉證證明有符合法定或約定
請求返還之事由。查兩造既已於97年12月26日簽訂場地租借
切結書,自應依約履行。原告嗣後雖以原告租場地並未影響
被告對外營運,要求被告收費比照一般門票收費云云,然按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活動過程不可阻擋遊客動線,不可影
響遊客參觀品質,顯見簽訂系爭契約時,原本即僅係租借場
地,並未限制其他遊客入場,系爭契約並約定每人收費500
元,最低保證人數300人,堪認原告簽約前對於對於人數、
場地需求、費用應已有審酌評估,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自不得謂被告拒絕比照一般門票收費導致導致人數不足而辦
不成活動,有可歸責之事由,實難認原告有何解除契約之法
律依據。原告無法辦活動顯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導致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致不能履行,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75,000元,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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