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5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林坤良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5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10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其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2年5月9日邀同另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同時
簽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9日起至99年5月
9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92年5月9日起算,並自92年6月
9日(第一次攤還日)起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
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1%
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
攤還本息至98年11月8日,尚欠本金229,205元及自98年11
月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告無果,依約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91年至98年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借據、合作
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