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