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限為90年5月21
日,利息依年利率11.88%按月計付,若遲延履行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相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詎料,被告僅攤還
101,219元之本金,且僅繳息至88年7月21日,即未再按期
繳付,迭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
號函、借據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