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及八德路3段
71巷9弄交叉路口時,因被告行駛於支線道而未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原告,導致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閃避被告不
及而撞及停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2台,車號分別為2297-KE及41
59-DL,該2車經修復後,合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18
,500元。另原告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21,80
0元,修復期間6天,每日營業損失1,486元共8,916元。故原告
之損失合計為49,21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被告已停車於煞車線之後,並未與原告有
任何之擦撞。此次車禍係因原告行經路口時應減速而並未減速
,故失控撞及停駛路邊之車輛。且原告時事發時駕車係穿著拖
鞋,以致於影響駕駛之反應而造成此次車禍,原告提出之修車
明細前後不一,亦未計算折舊,無法證明金額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南
向北方向直行,被告騎乘L99-28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
段○○巷○弄西向東方向直行,於98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
兩造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及臺北市○○路○段○○
巷○弄交叉路口,原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碰撞停放在路旁
車號0000-00、4159-DL號自用小客車。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局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估價單、照片、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
行車執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6
0頁至第65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
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雖記載被告騎乘之L99-287號重型機車涉嫌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原告駕駛之5B-998號營業小客車則有閃避疏
忽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21頁),惟臺北市政付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並未說明該研判結果之依據,尚不足以之證明被告
有過失。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導致原告駕
駛之5B-998號營業小客車因閃避被告之車輛而撞擊停放於路
旁之兩輛自用小客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若原告未向
右偏駛,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即會與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相撞之事實,故難認被告有騎乘重型機車不禮讓原告車輛先
行而強行通過該交叉路口之過失。
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216元及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