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59號
原   告 乙○○
      丁○○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
被   告 丙○○○○ 設彰化縣○○鎮○○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路1段16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丙○○○○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雖似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惟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之16世祖 林德盆 ,為紀念
同安開山始祖 長慶公 (號 篤志 ),在祖業台中州北斗郡北斗
街西北斗六四一番地(即今之彰化縣○○鎮○○段393、397
、398、401地號等四筆)之土地設立,並交由其長子 林雨邨
(號 慈雲 )管理,林德盆育有九子,原告二人與被告之管理
人甲○○均係大房林雨邨(慈雲)之後裔,原告對於該公業
自享有派下權。詎被告在向主管機關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時
,竟將原告等人排除,致原告之派下權陷於不確定之不利狀
態等情,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丙○○○○之派下權存在之判
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 林氏 大族譜影本、丙○○○○
派下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
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由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99年01
月08日函送本院之丙○○○○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
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4號民事卷)可知,被告確
實未將原告列為公業之派下員無訛。原告因此訴請確認其派
下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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