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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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
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8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廣告刊登事
宜,雙方約定98年9月9日、99年9月10日、99年9月11日、99
年9月13日、99年9月14日及99年9月15日,分別在原告之出
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廣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218,125元。原告於廣告全部刊登完畢後,屢次向被告催討
廣告費用,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未清償分文。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廣告合約書、廣告報樣、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廣告委託刊登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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