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張柏鈞
蘇則蔚 羅詩蘋 律師被告 楊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正清應將占用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037-5地號及同段第10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第1037-5(2)區塊、面積為199平方公尺及第1037-6(1)區塊,面積為116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037-5地號及第1037-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建物,未經原告同意座落於該土地上(經查雖有門牌號碼,惟並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且被告楊正清及 楊易霖 、 楊佩勳 於99年11月4日勘驗現場時均陳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楊正清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1037-5(2)區塊、面積為199平方公尺及第1037-6(1)區塊,面積為116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建物
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範圍,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併製有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被告自承系爭建物確係其一人所有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又被告之弟雖陳稱系爭建物為其與被告各二分之一,但嗣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確係被告單獨一人所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5、255頁)。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未據被告到場辯論或具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自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1037-5⑴區塊、面積為199平方公尺及第1037-6⑵區塊,面積為116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