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壹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甲○○因犯如附表貳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一之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罪刑,曾於97年6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如編號2、編號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6年7月28日前1、2日之晚間某時〈聲請書僅載為96年7月28日〉;又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
6、編號7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與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