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苗秩抗字第2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
11號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苗秩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3月至5月間。
㈡地點: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62-6號「佳得多資源回收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經營佳得多資源回收場,從事舊貨買
賣生意,於上記行為時、地,發現來歷不明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竟連續9次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5元之價格收購 邱有達 竊取他人於公墓所有之不鏽鋼鐵門(共608公斤)。
二、抗告意旨略以:邱有達至抗告人之公司出售不鏽鋼鐵門時,抗告人均依規定登記其車號並命其按指印,抗告人詢問其來源時,邱有達則稱該批不鏽鋼鐵門係施工於通霄烏眉國小不合規格之廢品,且該批鐵門並無註明公墓專用或有任何記號足以認定為來歷不明。況且,告訴人對收購鐵門、銅線、電纜或其他可疑物品,均有詳實登記,並按期送警察機關查察。又抗告人之公司是舊貨商,收購物品當以廢品之回收價格計之,尚不能因抗告人之收購價格低於市場之不鏽鋼定價(每公斤170元),即認抗告人有「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處罰內容為「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則其處罰之對象應以「營業主體」為限。查本案「佳得多資源回收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佳得多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其組織形式係有限公司,此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苗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移送機關所移送之對象為自然人「甲○○」,其在法律上與屬社團法人之「佳得多企業有限公司」究為不同之人格,則縱認抗告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依法僅得科處罰鍰,性質上自難對於屬自然人之抗告人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處分。原裁定對於非營業主體之抗告人裁處停止營業之處分,依照前開說明,顯於法不合。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有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97年3月至5月間,以每公斤65元之價格,前後9次收購由邱有達攜往變賣之不鏽鋼鐵門,共計約608公斤,惟堅詞否認知悉上開鐵門為來歷不明,辯稱:伊詢問物品來源時,邱有達稱該批不鏽鋼鐵門係施工於通霄烏眉國小不合規格之廢品,伊也沒有想太多等語。經查,邱有達於警詢時供稱:伊確實有於97年3月至
5月間,前後9次前往抗告人經營之佳得多資源回收廠,以每公斤65元之價格販售不鏽鋼鐵門,抗告人有詢問伊鐵門來源,伊說是施作通霄鎮烏眉國小工程所剩餘之材料,並有登記數量及重量等語,此與抗告人所辯大致相符,且依卷附照片顯示,抗告人收購之不鏽鋼鐵門外觀僅有樹木、鶴鳥、鹿等動、植物圖案,並無任何文字標記顯示係屬公墓所用之物品,是尚難自上開動、植物圖案,即可認識邱有達持往販售之不鏽鋼鐵門係從公墓竊取而來,故抗告人辯稱無法「發現」上開鐵門係屬來歷不明之物等情,並非無據。此外,依苗栗縣舊貨商之作業流程規定,收購舊貨時會登記販售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車號、聯絡電話及販售物品、數量並按指紋,必要時簽具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且97年3月至5月間,不鏽鋼白鐵之舊貨收購價格為每公斤約68元至70元等情,有苗栗縣舊貨商同業公會97年9月30日苗縣舊貨會雄字第97010號函在卷可稽(見97苗秩抗2號卷第20至22頁),而抗告人於收受上開不鏽鋼鐵門當時,均已依規定登記變賣者邱有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車輛車號、聯絡電話及販售物品、數量等資料,並按捺指紋以供查核,此亦有登記簿影本附卷可佐,且抗告人係以每公斤65元之價格收購,亦未明顯偏離當時不鏽鋼白鐵之舊貨回收市價(即每公斤約68元至70元),足見抗告人雖有收購邱有達攜往變賣之公墓失竊之不鏽鋼鐵門,然其既已善盡業者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違法故意,殊不能以警方事後查證犯罪之結果,反推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者於先前收受物品時已發現該物品之來歷不明而逕予裁罰。
四、綜上,抗告人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能證明抗告人有違法行為,自應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原裁定處以抗告人罰鍰2萬元,併停止營業1日,即有未當,抗告人請求撤銷該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予裁定不罰,以期適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