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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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6年度竹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魏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10日以竹縣東警刑字第106600369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志明不罰。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志明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統一超商門口前之
管制區內,攜帶球鞋及皮鞋欲丟向警衛對象,因認被移送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
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在總體法律秩序當中
,有關國家公務之執行,定有諸多法律以規範或保障,對於
妨礙公務之行為,刑法亦設有專章處罰特定類型之犯罪,而
就未達妨害公務犯罪程度之妨礙公務行為,以顯然不當者為
限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又按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
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固提出調查筆錄、現場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相片等件為
據。然依上開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相片之內容觀之,可知被
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球鞋等物,欲穿越管制線表達其對軍
公教退休終生俸乙事之訴求,其上開所為雖有不當,然難認
已達顯然不當之程度。佐以被移送人之目的係在陳情,亦難
認屬對在場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再以移送機關已預先在管制範圍部署警力,被移送人於穿
越管制線之過程中立即遭警方制止,並無影響當日活動之進
行。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揆之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不應
處罰,本院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李佳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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