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張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新統 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
4年4月26日16時34分許,行駛於南投縣○○市○道○號22
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南向外側車道時,被告於同一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行
駛於系爭路段南向內側車道時,因被告於精神不濟之狀況下
駕駛系爭B車,且使用手機而未能即時注意行車情況,不慎
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
新統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5,350元(零件86
,850元、烤漆14,800元及鈑金13,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
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凱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行車紀錄器畫面1張、系爭A車車損照片1張、系爭
A車行照、黃新統駕照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向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黃新
統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4張、系爭B車
車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2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
頁至89頁)。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被告自應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86
,850元、烤漆14,800元及鈑金13,700元,有原告提出之凱富
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
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
部位為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
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烤漆14,800元及鈑金13,700元不予折
舊外,其餘86,85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
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9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
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
害事故發生之104年2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6月,
依前揭說明應以70,826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
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回復費用應為99,326元
【計算式:70,826元+14,800元+13,700元=99,3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3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6,850×0.369×(6/12)=16,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6,850-16,024=70,82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