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柏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鼎文 間請求返還房屋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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