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27號
原   告  黃盛明
被   告  陳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7年起多次向原告承租吊車等
工程設備,原告均已依約將工程設備提供被告租用,有送貨
簽單為憑,工程設備租金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85,95
5元,詎被告竟僅支付其中160,000元,尚餘租金425,955元
遲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送貨單、欠款明細表、支票、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
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
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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