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謝宏富
被 告 池金蟬
訴訟代理人 蘇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
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991號
對債務人 林連雄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主張拍賣標的物為其所有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對
債務人林連雄之債權在停止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受有損失
,故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原告對債務人林連雄之債權本
金、利息暨違約金並非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新台幣
7,801,134元,債務人林連雄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
押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等語置辯
。
三、經查:債務人林連雄對原告提起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
存在之訴(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應為本件之先決問
題,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
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