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劉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7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前時,因煞車失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致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前方同為停等紅燈而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 倪福井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35元(含零件85,439元、工資7,
744元暨烤漆18,852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
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
告於警訊時陳稱:「…上述時地我因煞車失靈,因此失控擦
撞到AAQ-8768號自小客車的左後,再追撞前方之0908-RJ號
之後方。」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見被告駕車前未依規定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並行
經肇事地點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系爭車輛而
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11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035元(零件85,439元、工
資7,744元暨烤漆18,85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
佐,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85,439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8,544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
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544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7,744元暨烤
漆18,85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5,140元
(計算式:8,544元+7,744元+18,852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