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76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飄萍
訴訟代理人 陳欣妮
被 告 黃榮壽
玉 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榮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玉頓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榮壽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
被告玉頓負擔新臺幣肆百陸拾參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黃
榮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2元,被告玉頓應給付
原告16,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4日審
理時將聲明變更為:利息縮減為5%,其餘不變(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榮壽、玉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榮壽、玉頓分別為自立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1樓、435號
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
理費及汽車清潔費。然被告黃榮壽欠繳102年10月、105年
3月至106年4月間,共15期之管理費,合計為19,082元(
含汽車清潔費600元),被告玉頓欠繳105年5月至106年
4月,共12期之管理費,合計為16,200元(含汽車清潔費60
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黃榮壽應給付原告19,082元,被告玉頓應給付原
告16,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
爭社區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管理費尚未繳費統計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復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榮壽應給付原告18,800元(
含管理費18,200元、汽車清潔費600元)及被告玉頓應給
付16,200元(含管理費15,600元、汽車清潔費600元)及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榮壽應給付原告102年10月積欠之其
他費用282元,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282元係原告
與被告黃榮壽於先前管理費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而此
部分為解決糾紛所為之調解、出庭所耗費之時間與金錢,
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仍
與本件管理費之請求無涉,是該筆282元之請求,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雖屬具期限
之金錢債務,然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
起算日之依據,堪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之理。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
榮壽住所、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玉頓本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黃榮壽部分係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黃榮壽給付
自106年5月30日起、被告玉頓自106年5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另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為適
當,爰就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