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9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華祥
被   告  王凌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湖小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8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
最高限額新臺幣6萬元,約定自92年1月20日至95年1月21
日止循環動用,年息按2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
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均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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