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廖俊魁
被   告  盧彥暉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彥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
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5年11月15
日,佯稱為原告廖俊魁之同學 謝文彬 撥打原告廖俊魁之電話
,誆稱周轉不靈借款等語,致原告廖俊魁陷於錯誤,於同日
上午11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令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5年11月15
日,佯稱為原告之同學謝文彬撥打原告之電話,誆稱周轉不
靈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令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並經本院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
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5年11月15日,
佯稱為原告之同學謝文彬撥打原告之電話,誆稱周轉不靈借
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100,
000元至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
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6月15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06年6月25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
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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