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366號
原 告 潘石誠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賈恩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