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賠償事件,聲請人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十五號提供擔保金十六萬七千元,進而以八十九年執全字第八一號假扣押案件,對相對人財為查封,現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查封在案,又以花蓮一支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至今逾二十日未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正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十一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五號卷宗核閱與上開事實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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