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
被 告 鄭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9年2月22日止,威士信用卡部分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66,815元(含本金57,377元、利息9,43
8元)、至99年1月11日止,萬事達信用卡部分消費記帳56
,565元(含本金43,420元、利息13,145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